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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检察微课堂】警惕这只“老鼠”!
时间:2020-11-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金融检察微课堂】警惕这只“老鼠”!

“基金经理做‘老鼠仓’获刑亲属103天筹集近1.5亿” 

  “老鼠仓”在社会生活中有不同的含义,但通常指的相关从业人员使用公有资金拉升某只股票的股价之前,先用个人资金在低位买入该股票,待公有资金将股价拉升到高位后,率先卖出个人仓位获利的行为(投资者的资金可能面临被套牢的风险)。 

举个例子:公募基金经理A管理“发展一号”基金,该基金的投资决策由A负责。A先使用其大姑父的证券账户买入股票“赚钱股份”一万股,随后用自己管理的“发展一号”基金大量买入该股票,股价随之上涨,待股价上升到高位后,A将其大姑父账户中的股票“赚钱股份”全部清仓,获利出局。如果A管理的基金是一座大粮仓,其大姑父的账户是一座小粮仓,A像不像一只偷粮的老鼠呢? 

微观而言,基金经理对投资者具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应该尽职尽责地管理投资者资金,如果基金公司或者其管理人建立“老鼠仓”,当投资者利益与其自身利益冲突时,可能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损害投资者利益。 

宏观而言,“老鼠仓”破坏了证券市场的竞争机制,损害基金行业甚至整个证券市场和国家经济的秩序 

对于这样的行为,法律当然要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均对“老鼠仓”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也就是说,“老鼠仓”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从事相关活动可能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则可能触犯刑法,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案例一 

   被告人王某担任某基金公司债券交易员,拥有该基金公司股票交易指令查询权限。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8月8日期间,其多次获取该公司交易指令等未公开信息,王某某、宋某某操作牛某、宋某祥、宋某振证券账户,同期或稍晚于该基金公司进行证券交易,交易金额共计8.7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1773万余元。

2018年3月28日,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万元;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9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万元。

案例二 

    胡某夫于2007年开始在A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央交易室工作,先后担任交易员、副总监,负责分发、执行基金经理的指令,下单操作交易股票,具有知悉本公司股票交易信息的职务便利。胡某夫于2010年4月至2015年5月,在按照基金经理指令下单交易股票后,亲自使用其父亲胡某勋、岳父耿某刚股票账户或者指使胡某夫勋使用胡某勋本人股票账户,同期交易买入与本公司相同的股票,趋同买入成交金额共计11.1亿余元、卖出金额共计人民币12.1亿余元,合计人民币23.2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186.07万元。

北京市公安局以胡某夫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0月9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胡某夫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胡某夫身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因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后,明知其所在的基金管理公司禁止员工交易股票,仍由本人操作涉案账户,应认定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胡某夫明示其父胡某夫勋操作,应认定为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

   综上,胡某夫的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胡某夫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186.07万元。

有些犯罪分子自认为手法高明,可以瞒天过海。殊不知,在信息化时代,任何趋同交易、异常交易都难逃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火眼金睛,违法犯罪终将无处遁形。 

检察官提醒金融机构等相关从业人员 

请坚持职业操守 

不是相关从业人员 

请警惕贪欲之害 

切勿沦为违法犯罪的帮凶 

管住手,管住心 

对法律心存敬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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